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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周春宇。被告:刘道辉。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刘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道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道辉向原告所属集凤信用社申请循环借款220000.00元,借款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额度支用的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可以逐笔办理贷款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其位于德阳市蒙山街256号翠竹苑电梯公寓A、B座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20000.00元。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结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道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道辉向原告所属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凤信用社(以下简称“集凤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因购钢材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00元,该笔借款由刘道辉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德阳市蒙山街256号翠竹苑电梯公寓A、B座,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德府国用(2008)第006055号,分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9.62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同日,被告刘道辉(甲方)与原告所属集凤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房屋座落于德阳市蒙山街256号翠竹苑电梯公寓A、B座[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德府国用(2008)第006055号,分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9.62平方米]。担保范围:(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同年7月3日,原告所属集凤信用社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市区字第D00198**号),登记时间:2013年7月3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执行月利率9.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签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结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计、罚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的5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凤信用社系原告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婚、再婚申明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到、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及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集凤信用社与被告刘道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凤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道辉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84‰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84‰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84‰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84‰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刘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