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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谈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5号原告谈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钟灯,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李名良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曹钟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往枫林镇五合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316省道阳新县天源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谈某、被告陈某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谈某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谈某的伤情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且需终身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谈某和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谈某就赔偿事宜找被告陈某协商未果,原告谈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医疗费10510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176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元、终身护理费472480元、误工费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23147元。被告陈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原告谈某是由于酒后驾驶,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说明,原告谈某没有戴头盔驾驶,受伤又是头部;2、原告谈某鉴定结论有误,原告谈某可以生活自理;3、原告谈某赔偿标准过高;4、交警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违法,被告陈某不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新宝,由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往枫林镇五合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316省道阳新县天源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向原告谈某驾驶的无牌号光速GS48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谈某、被告陈某、陈新宝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谈某分别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和16天,花去医疗费103825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谈某的伤情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谈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谈某本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5,被告陈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谈某和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谈某长期居住在阳新县城东新区太垴村,应以城镇居民对待。上述事实,原告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某原告谈某的住院记录、住院清单和住院发票;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谈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3825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6500元四、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依法计算为23624元×20年×60%=283488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谈某实际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六、误工费,原告谈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496元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99日。依法计算为14496元÷365日×199日=7903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谈某住院治疗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谈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20年,原告谈某的伤势已构成6级伤残,故其赔偿指数为55%,计算为20840元×20年×55%=2292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6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5500元;综上,原告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645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谈某相对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第三���,原告谈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谈某120000元(医疗费10382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10825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8348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40元、误工费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529131元中的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谈某和被告陈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526456元,被告陈某承担263228元(50%)。原告谈某自行承担263228元(50%)。原告谈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在长期护理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谈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解中原告谈某系酒后驾驶和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处理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谈某各项损失383228元,扣除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余款3793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原告谈某承担1737元,被告陈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