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南德元,男,永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坝分社负责人。被告张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南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1日,张坤向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由被告张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坤偿还了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60.36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及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坤、被告张鹏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坤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间执行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执行年利率14.4%。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张坤只偿还了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鹏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转贷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鹏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原告提供的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张坤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鹏未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460.36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及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460.36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并承担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14.4%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