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担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妙如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担字第1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徐良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黄妙如,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流安县彩塘镇华桥村内畔东新区。被申请人黄宏略,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流安县彩塘镇华桥村内畔东新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妙如、黄宏略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西路xx号x栋x单元x层1号(权15xxx79)房屋,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96691.09,利息9307.34元、逾期利息1992.22元,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主张被申请人2010年4月2日向申请人借款46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提交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品出入库通知书、账单明细、婚姻证明等证据主张向被申请人黄妙如、黄宏略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本院按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交地址向被申请人黄妙如、黄宏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未能送达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享有债权金额未能组织双方核对,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