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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杨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丛伟龙、丛樾与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丛伟龙,丛樾,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王桂芳。原告:丛伟龙。原告:丛樾。被告:付国。被告:王志学。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律师。原告王桂芳、丛伟龙、丛樾与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丛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丛樾、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付国驾驶王志学所有挂靠在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下经营的辽N***号大型客车沿凌源市刘环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前进乡坤都沟门村西坡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丛向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丛向滋死亡,被告付国、王志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97,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丛伟龙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王桂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被告王志学、付国、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芳系丛向滋妻子,原告丛伟龙系丛向滋之子,丛樾系丛向滋之女。被告王志学系辽N***号客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被告付国系王志学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付国驾驶辽N***号大型客车沿凌源市刘环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前进乡坤都沟门村西坡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丛向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丛向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2014年12月5日,凌源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丛向滋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同日,下发尸体处理通知书,限丛向滋家属于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丛向滋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原告丛樾,13周岁,农村居民。原告丛伟龙系北京市和平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王清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元(7,159元×5年×50%÷2人),丛伟龙误工费2,337.58元(47,401元÷365天×18天),必要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7,901.33元。2014年12月2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丛向滋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车时,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丛伟龙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2015年1月26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朝公交复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付国驾驶的辽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丛向滋与被告付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丛向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丛向滋与被告付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丛伟龙申请复核,朝阳市交警支队维持责任认定结论,对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桂芳、丛伟龙、丛樾作为丛向滋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付国主张权利。被告付国系被告王志学雇佣的司机,付国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志学承担。被告付国驾驶的辽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按丛向滋与被告付国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王桂芳作为死者丛向滋的配偶向被告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但不是证明自然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证据,原告王桂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丛伟龙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但工资数额较高,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丛伟龙的误工损失按受诉法院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在岗工资计算,误工期间参照公安机关下发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日期适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N***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丛伟龙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N***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丛伟龙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7,901.33元的50%即93,950.6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国、王志学、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王桂芳、丛伟龙、丛樾负担545元,被告王志学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