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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温传青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传青,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温传青。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温传青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传青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50元未还;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未还;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50元未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本金5000元及利息540元未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元未还;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80元未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元未还。以上合计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0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104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月6日、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均为1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张,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2%。2014年6月18日、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4.4%。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42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温传青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1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