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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国顺、候春花等与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赵国顺,候春花,马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屿新村。法定代表人潘智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李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顺,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春花,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生,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豪车业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顺、候春花、马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豪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上诉人人民财险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上诉人赵国顺、候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唐凌、被上诉人马培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0时58分,赵国顺、候春花的女儿赵某乘坐司机王永醉酒后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槽乡半坡村至赵德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槽乡大李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培生驾驶的无牌照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后,撞住路南电线杆侧翻,致使赵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永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高凯凯、高龙威、高振林、高青青、张琳娜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与被告马培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等无责任。马培生系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台豪车业公司是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平时有该公司设在郑州市的台翔牌电动车销售点使用,该车由销售点员工高春成开往沈丘后转借给高振林,高振林将该车借给王永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台豪车业公司的肇事车辆J9C95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4月27日在人民财险黄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国顺、候春花系死者赵某父母,属农业户口,赵国顺生于1971年4月24日,候春花生于1967年3月24日,死者赵某,女,生于1993年1月4日,汉族。原审认为,王永醉酒后驾驶台豪车业公司的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马培生无证驾驶自已的无牌照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后侧翻,造成驾驶员王永和赵某死亡、其他人受伤。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永和马培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予以采纳。台豪车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将车辆投放在自已公司下设在郑州市台翔牌电动车销售点使用,但该车属于公司车辆,应制定相应的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和措施,以保障车辆使用安全。而该车由员工私用并私下借给他人使用,存在对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国顺、候春花请求丧葬费18979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的标准。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国顺、候春花请求112554.6元。不予支持,因死者赵某刚满20周岁,其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赵国顺、候春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支持赵国顺、候春花请求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8485.8元。浙J×××××车辆在人民财险黄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死亡,可视为第三者损害赔偿。赵某虽然在发生事故前为车上乘客,但交强险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能有效的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人员,避免致害方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一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得不到有效的赔偿,保障社会和谐与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统一性、公益性。发生交通事故,本车人员也是受害一方,并不能因为对方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阻却有交强险的一方根据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保障车上人员的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赵国顺、候春花请求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为王永是醉酒驾驶车辆,醉酒驾驶系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属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责任。马培生无证驾驶未参保险车辆,视他人和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存在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8485.8元由马培生和台豪车业公司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国顺、侯春花110000元。2、被告马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顺、候春花119242.9元。3、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顺、候春花9242.9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马培生承担。台豪车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并没有设立河南郑州销售点,郑州的销售门市部和台豪车业公司只是业务上的关系,该销售门市部只是销售台豪车业公司所生产的电动车,不是上下级的从属关系。台豪车业公司将所有的浙J×××××车辆交由该门市部使用,不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该门市部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和收益支配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只有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台豪车业公司没有过错情形,台豪车业公司及郑州的电动车销售门市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豪车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补充认为,本次事故马培生与王永负同等责任,王永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事故车辆是高春成将车借给高振林,高振林转借给王永驾驶。赵国顺、候春花对台豪车业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台豪车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豪车业公司所设销售点的员工,庭审时对此事实已经承认,法院认定有依据。台豪车业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事故的发生,但其车辆的出借和转借行为,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台豪车业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台豪车业公司补充与本案无关。虽然原判转述上没有出借和转借再转借,但是台豪车业公司的过错就是疏于管理,表述并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马培生针对台豪车业公司、人民财险黄岩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台豪车业公司承担赵国顺、候春花赔偿是正确的。肇事车辆属台豪车业公司所有,该公司把车辆放在下设的郑州市台翔牌电动车销售点使用,车辆被员工私用并转借他人使用,存在对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人民财险黄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赵某虽系乘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应视为第三者,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王永和马培生负同等责任,没将王永列为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原审判决存在过错。另外补充认为,事故造2死5伤,原审将交强险一次性判给赵国顺、候春花,对其他人不公平,原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对台豪车业公司上诉无异议。人民财险黄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者赵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人民财险黄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国顺、候春花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马培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马培生和台豪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培生无证驾驶车辆,且对车辆未投保相应保险,马培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台豪车业公司,其在郑州经销处的员工当庭证实,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相应的管理制度,公司仍然允许员工私自驾驶车辆回沈丘,并且私自出借给他人,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黄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国顺、候春花对人民财险黄岩公司答称辩,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是被甩出车外死亡,相对于车辆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赵某乘坐司机王永驾驶的普通客车与马培生驾驶的无牌照普通客车刮蹭后侧翻,造成赵某、王永死亡,多名乘车人受伤。赵某虽然是乘车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对于本车应属于第三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黄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台豪车业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由为其公司销售的门市部使用,却未配备专职司机进行驾驶,虽有规章制度,但未对车辆进行严加管理,致使销售门市部人员任意转借,致使驾驶风险增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由于事故共造成二死五伤,马培生驾驶无牌车辆,违背法定义务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未在马培生应予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人员份额不当,应予改判。赵国顺、候春花起诉赔偿的数额马培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部分由马培生与台豪车业公司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项、履行期限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马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顺、候春花89242.9元。”三、变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顺、候春花392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台豪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