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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书,被告无和好表示,且原、被告感情破裂早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及(2014)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被告未做出积极的和好努力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离婚后应继续由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婚生女张某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杨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