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殷文杰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殷文杰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丽君,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勇,男,系原告之夫,住上海市。被告殷文杰,男,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原告王丽君诉被告殷文杰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案外人王爱平系原告王丽君的母亲,被告殷文杰与案外人王爱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财产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载明,上海市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归案外人王爱平及原告所有。后被告殷文杰与案外人王爱平经第1740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即从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殷文杰已丧失居住权,但被告一直强占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私自换掉门锁。经多次交涉无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殷文杰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仍然没有搬出。后原告向被告殷文杰提起民事诉讼,第4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至今仍未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长期非法占据涉案房屋并对房屋的部分设施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包括地板损坏、移门损坏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3,000元(即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共计21个月,按平均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修缮费用3,000元。被告殷文杰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王爱平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涉案房屋,由于被告承担了生活费用使购房条件具备,共同承担了购房责任,涉案房屋是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共同平等的处分权。2006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爱平签订了家庭财产协议书,当时被告本意并非放弃房屋所有权,是为了防止两位老人过世后子女出现财产纠纷,被告出于对双方婚姻关系长期存续的情况下作出了善意的出让。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对涉案房屋应该拥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离婚时有权依法取得相应权利或得到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文杰与原告王丽君的母亲即案外人王爱平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一审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06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爱平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前男方丧偶,女方离异,现双方协商就双方财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男方拥有安徽安庆北街156号店面房房产一处,产权归男方独有,男方过世后,房产归男方子女所有;女方及其女儿王丽君共同拥有上海(市)102室房产一处,产权归母女二人共同所有,女方过世后,房产归其女儿王丽君独有。……”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状告被告以丧失居住权为由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原告及案外人王爱平共同所有,案外人自愿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于法不悖。被告与案外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离婚,被告已丧失涉案房屋居住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被告亦曾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确认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相应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王丽君一人所有,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4.72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通过询价确定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后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询价,询价结果:系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元至3000元。上述事实,有家庭财产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原告及案外人王爱平所有,现案外人自愿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于法不悖,他人不得予以干涉。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现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作为产权人向被告主张房屋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对于使用费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现根据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询价结果为每月2500元至3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使用费标准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同时,对于使用费起算的时间,应自原告本人取得产权之日起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使用费的诉请,支持其中自2013年11月之后的部分,即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平均每月2,800元计算的使用费。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修缮费的诉请,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坏的存在、需要的确切费用以及损坏结果与被告使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君支付上海市102室房屋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3,200元;驳回原告王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殷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