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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明胶岗某某烧烤店内,无故将杨某某等人的饭桌掀翻,掀翻桌子时将刘某划伤,后又施拳脚将杨某某打伤,持啤酒瓶子将董某打伤,被告人许某甲欲持啤酒瓶子打杨某某时砸到一起吃饭的尹某某的奥迪Q5车的副驾驶座车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董某等人陈述,证人于某某、高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甲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