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双友与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友,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39号原告高双友。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沟镇五一路北物流城市候机楼。法定代表人:贾艳昌。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双友诉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友诉称,我由于对外出售货物,需要经常由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方式均为代收货款。所运输货物现均以顺利送达收货方,且收货方均已将货款给支付了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但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总是故意拖欠我货款不予支付,共计980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98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高双友诉请的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与兰州收货站负责人彭建中有一个联合经营协议书,甲方是贾艳昌,乙方是彭建中、刘庆。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发放代收货款,乙方负责及时收回代收货款并及时打给甲方。原告高双友诉请的这些货款兰州站未按照协议约定打给我方,待该货款打给我方时,我再支付给原告高双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高双友委托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向兰州的购货方运输货物,由被告方代收兰州方面货款,在此期间共收款十六笔合计98090元。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后并未将货款给付原告高双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经过与欠款金额均认定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货运单十六份,证实货款总金额;证人高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高双友经由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发货,其在收货后已将全部货款给付了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货运单与证人证言,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分歧在于,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因其与兰州方面签有联营协议,而兰州方面尚未将货款支付,应待兰州方面支付货款后,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高双友。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联营协议一份。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高双友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所拖欠货款真实有效,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与兰州方面的联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高双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高双友货款的合法理由。而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其与兰州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双友9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