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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邢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店旁,将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A××××ד福特蒙迪欧”小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窃走该车内毒品海洛因15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毒品海洛因15克证据不足。本案所涉物品无实物存在,无法鉴定,也没有徐某乙上家物品来源证据支持,仅有邢某供述、徐某乙陈述、杨某及徐XX证言。上述口供只能证明邢某盗窃的是二个白色粉状小球,不能证明物品性质和重量。邢某供述其从所窃二个白色粉状小球中的一个吸食少许,判断是海洛因,但不能证明另一个也是,故只能认定其中一个是毒品,酌定不超过7克。2、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于2015年1月9日以轿车内失窃现金和手机为由报案,高淳公安以盗窃当日立案��并通过现场监控及徐某乙辨认锁定邢某,于3月2日以邢某盗窃现金和手机对其上网追逃。3月4日邢某主动至湖阳派出所尿检时因属网上追逃人员被口头传唤时供述其从徐某乙车内盗窃毒品的事实。在2015年2月14日,邢某在湖阳派出所也曾主动供述自己从徐某乙车内盗窃毒品的事实。对于邢某涉嫌盗窃现金及手机经侦查不成立。邢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毒品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应属自首。3、本案邢某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减轻,可酌定从轻处罚。4、邢某的盗窃手段不宜认定破坏性手段。其虽通过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玻璃损失仅200余无,而破坏性手段指造成较大损失的手段。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店旁,用石头将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A××××ד福特蒙迪欧”小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该车内毒品海洛因15克。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以邢某盗窃现金和手机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14日、3月4日,邢某至湖阳派出所接受尿检时均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砸碎徐某乙汽车玻璃后从车内盗窃毒品15、16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邢某供述,今年1月9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徐某乙联系购买海洛因吸食,后在徐某乙的福特车上向他买了约0.1克海洛因,回自己车上吸食后感觉不过瘾,没钱再买,其见徐某乙车上没人,就捡了块石头砸碎他车窗玻璃,伸手窃走他车子扶手箱里一袋二包白色小块状的海洛因约15、16克。其回去后被老婆发现,吸食了0.2克左右,其余被她从马桶冲掉了。后徐某乙知道是其砸的他车子,就于2月14日晚将其车子挡风玻璃砸碎了,其当晚就去湖阳派出所报警的。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今年1月9日凌晨1点许,其福特车被人砸玻璃偷掉20克海洛因,其当时不愿意报警,但其女朋友杨某误认为车内现金和手机被盗报了警,其从公安调取的监控发现是邢某偷的,其找过他,他开始不承认,后听说监控拍到了就答应赔点钱。这20克海洛因其是在宣城花9,500元购买自己吸食的,别人一般卖700元/克。同时于2月3日辨认邢某即砸其车子偷车内钱的人。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男友车窗玻璃被人砸破,其当时误认为现金1万余元及手机1部被窃就报了警,过了段时间徐某乙才告诉其车上的现金和手机之前被他拿走了,车上的20克海洛因被偷。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上旬一天夜里,其丈夫邢某回家被其发现���上有一袋二包白色粉状的海洛因,其知道他以前一直吸海洛因,跟他以前吸的一样,就问他哪来的,他说是从别人车上偷来的,并趁其不备抢过去弄了点吸,其将剩下的所有海洛因放在马桶里用水冲掉了。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7、被告人邢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9、被告人邢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10、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毒品的犯罪事实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盗窃海洛因15克证据不足,应按7克计算”,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盗窃的是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达15克以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砸碎徐某乙汽车玻璃后从车内盗窃毒品15、16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作为一名社区戒毒人员,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认定破坏性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实现盗窃目的,采用石头砸损车窗玻璃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行为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失,应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属坦白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