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陈汉亮、邓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号。负责人申立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应城市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汉亮。被告邓桂荣,(系被告陈汉亮之妻)。被告汪国斌。被告方凤娥,(系被告汪国斌之妻)。被告王秋中。被告张爱红,(系被告王秋中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汉亮、邓桂荣、汪国斌、方凤娥、王秋中、张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亮、邓桂荣、汪国斌、方凤娥、王秋中、张爱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汉亮、邓桂荣、汪国斌、方凤娥在我行分别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除部分偿还借款利息后,再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任免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被告陈汉亮、邓桂荣、汪国斌、方凤娥、王秋中、张爱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我行所签署合同及贷款发放的事实。被告陈汉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桂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国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凤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秋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爱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汉亮、方凤娥各自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8个月按月结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成立联保小组,小组贷款合计额不超过1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均承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桂荣、汪国斌、张爱红作为上述三被告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汉亮、方凤娥分别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陈汉亮、方凤娥发放借款每人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此后,被告陈汉亮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2013年9月21日止,其下欠本金37736.5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方凤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2013年9月21日止,其下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17日。因逾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汉亮、方凤娥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陈汉亮、方凤娥在贷款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陈汉亮、方凤娥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之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作为各自借款的互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桂荣、汪国斌、张爱红分别作为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不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该行为不构成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约束,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邓桂荣、汪国斌、张爱红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汉亮、邓桂荣、汪国斌、方凤娥、王秋中、张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7736.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息随本清。二、被告方凤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息随本清。三、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未清偿自身债务的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陈汉亮、方凤娥、王秋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