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建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祝宪尧,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瑞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铺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宪尧、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王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原告在1999年干现金出纳,李瑞波干书记时,村委欠款69.5万元。因为2004年村里收不上提留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借款,当时从40多户村民手里借钱到乡里交提留。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663.55元及利息。被告李家铺村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非法手段出具的,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借条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出具的,借款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也没有向全体村民报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二、该借条盖章使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统一并经村委会主任签字,且该借条上有另一原告李建平的签字,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三、该借条的数额实际上是包括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常年累计的利息及部分虚假款项,所以不具备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本村部分村民的联名信,总户数270户,签名214户,证明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原告所主张债权的事实,全体村民一致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平系李家铺村村民,在原告任现金出纳期间,因2004年村里上交提留款,被告李家铺村村委从原告处借钱,分别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26563.55元(按1分计息)、2000元、21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查村委账目,原告李建平2006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017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488.5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份、平度市田庄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借原告李建平款20488.55元,有收款收据及平度市田庄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李建平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当庭质证借款均已入村委账,借款数额应以田庄镇经管站账目记载为准,故原告李建平要求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已支取款项10175元,应予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故应自借款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借款20488.55元。二、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本金20488.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平对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047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280元,由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民委员会负担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建平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