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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宋兆兰、孙召亮与高启全、卢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兰,孙召亮,高启全,卢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宋兆兰。原告孙召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全。被告卢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兰、孙召亮与被告高启全、卢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高启全、卢静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姜宁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高启全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兰岙路下泊加油站西口与骑二轮助力车的原告宋兆兰相撞,致原告及二轮助力车乘车人孙召亮受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宋兆兰:医疗费37205.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858.5元、护理费122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89.12元、××赔偿金168493.6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425526.38元;孙召亮:医疗费4066.26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计4559.14元;二人共计430085.52元,原告主张275000元。被告高启全、卢静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高启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岙路下泊加油站西口处右拐弯时,遇原告宋兆兰骑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孙召亮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启全与原告宋兆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召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兆兰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10月2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其亲戚张盼盼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并左髋臼关节后脱位、头皮血肿积气、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卧床休养,3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3月后扶拐部分负重,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继续接骨舒筋治疗,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7205.05元;自费药费为6780.28元。原告孙召亮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1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听力减退。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指导功能锻炼;耳鼻喉门诊随诊;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066.26元;自费药为87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启全为原告宋兆兰、孙召亮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启全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卢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4月3日,原告宋兆兰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兆兰左髋臼骨折并左髋臼关节后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髋臼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原告提供即墨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原告宋兆兰还提供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宋兆兰与前夫蓝孝国(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蓝丽(、儿子蓝恭轩;还提供结婚证一份、原告孙召亮××证一份,证明原告宋兆兰与孙召亮于2014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孙召亮再婚前有子女一人,女儿孙宏阳;孙召亮系视力一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失地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高启全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召亮与被告高启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启全与原告宋兆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召亮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宋兆兰与被告高启全各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启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高启全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启全赔偿原告;因被告卢静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被告高启全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宋兆兰:医疗费37205.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3857.8元(116.95元×204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2279.75元(116.95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5.6元(女儿:24016元×1年×22%=5283.52元;儿子:24016元×9年×22%=47551.68元;丈夫:24016元×20年×22%÷4人=105670.4元)、××赔偿金168493.6元(20元×20年×22%)、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416541.8元;孙召亮:医疗费4066.26元、护理费332.88元(110.69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60元,计4518.33元;二人共计421060.13元。原告宋兆兰、孙召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31.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的42731.31元(52731.31元-10000元),由被告高启全赔偿原告21365.65元(42731.31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65428.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5428.82元(365428.82元-110000元),由被告高启全赔偿原告127714.41元(257928.82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高启全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330.0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卢静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高启全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330.0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高启全、卢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启全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宋兆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二原告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宋兆兰主张其丈夫孙召亮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孙召亮系一级视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再婚后,其子女尚未成年,其生活上的照顾完全依靠原告宋兆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宋兆兰因交通事故致残后,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高启全、卢静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兆兰、孙召亮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宋兆兰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兆兰、孙召亮各项经济损失149080.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8080.06元,支付给被告高启全1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兆兰、孙召亮对被告高启全、卢静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兆兰248080.06元(户名:宋兆兰;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城阳城北支行;银行账号:62***4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启全11000元(户名:高启全;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0***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共计56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宋兆兰银行账号62***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