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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国威与张子文、潘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威,张子文,潘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7。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省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先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子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4。被告潘家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29。原告张国威诉被告张子文、潘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文、潘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威诉称,张子文与潘家丽是夫妻。张子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分两次向张国威借款607000元整。张子文在借款时其妻子潘家丽以担保人身份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国威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子文、潘家丽偿还借款6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欠款清结止);2.张子文、潘家丽支付张国威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张子文、潘家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子文、潘家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子文、潘家丽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张国威以张子文、潘家丽拖欠其借款607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子文、潘家丽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张国威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两份借条为证。其中2013年5月28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子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8日在东莞市清溪借到张国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率30厘,定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按少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落款借款人处为“张子文”签名及捺指模,并载明身份证号码为××;落款担保人处有“潘家丽”签名及捺指模,并载明身份证号码为××.2014年5月28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子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8日向张国威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率为30%,约定每月27日归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本人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另起一段)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偿还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接口本息、违约金、今从张国威先生处借到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份之前归还/本人愿意以房产做为抵押,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翠湖豪苑32栋2单元202号,属人:张凤英/借款人:张子文/身份证:510105198301080272/借款人:潘家丽/身份证:362124197903111214/2013-6-19。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及身份证处均有张子文、潘家丽的捺印。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张国威主张,张国威与张子文、潘家丽是朋友关系。张子文、潘家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国威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还有20000元以现金支付,张国威与张子文、潘家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张国威曾向张子文及潘家丽追款,但两人均没有还款,后来,两人都联系不上。另查,潘家丽为借款而把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翠湖豪苑32栋2单元202号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张国威处,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张国威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子文、潘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张国威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张国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子文、潘家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张国威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原件,且借款协议有张子文及潘家丽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纳。张国威是贷款人即债权人,张子文、潘家丽是借款人即债务人。本院在没有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张子文、潘家丽应当对其偿还借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张子文、潘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张国威请求张子文、潘家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张国威与张子文、潘家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份,现张国威以张子文、潘家丽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为由请求张子文、潘家丽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子文、潘家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威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9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张子文、潘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