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冰与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高铁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冰,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高铁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0019号案外人天津市荷合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北侧国华大厦2212室。法定代表人刘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冰,无职业。被执行人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法定代表人高铁锁,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铁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冰与被执行人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川公司)、高铁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荷合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合盛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荷合盛公司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冰与亿海川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3月5日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的制冷设备。因亿海川公司拖欠案外人荷合盛公司9000余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其中一项内容明确表示,亿海川公司将其出资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市场区域内的冷库房、制冷机组、变压器等设备,以转让方式向案外人抵偿部分债务,并已实际交付,制冷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案外人荷合盛公司依法取得所有权。关于高铁锁与陈冰之间的债务及亿海川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案外人荷合盛公司并不知情。案外人荷合盛公司通过债务抵让方式享有亿海川公司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制冷设备的所有权合理合法。故案外人荷合盛公司申请中止对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市场冷库内制冷设备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冰与被执行人高铁锁、亿海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高铁锁、亿海川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冰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韩家墅批发市场内被执行人物品蒸发式冷凝器贰台、冷却器叁台、贮氨气三组、集油气壹台、干式分离器一台、贮氨气壹组。”当日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并指定申请执行人陈冰予以保管,被执行人高铁锁、亿海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现案外人荷合盛公司提出法院查封的物品已于2014年12月12日由亿海川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案外人,案外人对上述物品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荷合盛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转让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和鉴定书、证明材料、信访处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2015)南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执字第060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对查封物品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本院认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亿海川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铁锁、亿海川公司均对此予以确认,且并未提及已将查封物品转让之事实。虽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对查封物品享有权利并实际占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权利,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荷合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