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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红明与朱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明,朱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红明,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朱利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刘红明诉被告朱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在我处赊购农机具用品合款19,539.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2%计算利息,并出具欠据一份。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借故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539.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利率按2%计算10个月零4天,即3,9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欠据十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在我处赊购农机具用品合款19,539.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3)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用品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在我处赊购农机具用品合款19,539.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2%计算利息,并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债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红明欠款19,539.00元。二、被告朱利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红明欠款利息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利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