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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玉科与黄大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科,黄大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584号原告黄玉科,男,1947年5月5日出生。被告黄大雨,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黄玉科与被告黄大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科诉称:我与黄大雨南北为邻,我居北。我在宅基地东侧种有树木。2015年4月初,黄大雨擅自将我的一棵杨树砍掉,又将我的其他树木毁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黄大雨赔偿我树木损失费8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大雨辩称:我平时不在家居住,黄玉科的树木被毁不是我所为,与我无关,故不同意黄玉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玉科宅院东院墙东南角向东0.80米处有一棵黄玉科的杨树,现只保留该树底部树干,高约0.04米,直径为0.13米,树围0.39米,树干表面有锯断的痕迹,即本案涉诉的杨树。庭审中,黄玉科称2015年4月12日左右下午17时许,其回家发现黄大雨在砍掉其自家树木的同时,也将本案涉诉的杨树先砍后锯掉;因为黄大雨家要建房运土从黄玉科宅院东南角经过才砍掉的;黄大雨当时手里拿着刀,并承认是他自己砍的;黄大雨在2013年的时候,还撺过黄玉科的两棵树,虽然树木没有死,但也造成了损失,加上此次杨树被放掉的损失,故黄玉科要求黄大雨赔偿杨树被放掉的损失600元和2013年树木被撺掉的树木损失200元,共计800元。对此,黄大雨予以否认,而黄玉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玉科主张其树木被黄大雨放掉和撺过,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事实,因黄玉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黄大雨又予以否认,故黄玉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黄玉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