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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杨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唐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沙衍锫。委托代理人金宣净。委托代理人贾珺。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凯(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冰忻、刘建民、被告杨凯之委托代理人唐峰、汪艳及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宣净、贾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第一被告系监事,后其自行用公章为自己设立了管理总监的岗位。2012年7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第二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第一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及实际控制人,现为案外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凯善公司)员工及实际控制人,且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为自己发放工资和奖金直至9月,而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并未为原告工作。原告和第二被告确认与第一被告于9月26日解除关系,工资亦支付至该日,并无不妥,无需再支付该日后的工资。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奖金没有约定,第一被告提供的《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顾问薪酬制度》、《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佣金分配标准》、《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总监薪酬体系》对第一被告不适用,是事后补的,是凯善公司法定代表人JonN.Miller制作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实际亦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第一被告主张的奖金中有些是凯善公司的业务,有些已经进行过结算,故原告不同意支付���第一被告提供的报销凭证无法看出系在为原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且抬头多为凯善公司,故不同意支付报销款。综上,原告不应再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26日之后工资、不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及10月奖金、不支付第一被告报销款,也不同意与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凯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派遣至原告处,任中国区管理总监,月基本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及第二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1日,第二被告告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和劳务关系,故第一被告认为双方应以10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第一被告实际亦工作至10月10日。第二被告仅支付第一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26日,欠��第一被告2014年9月27日至30日工资差额和奖金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且未支付报销款。原告处《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顾问薪酬制度》、《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佣金分配标准》、《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总监薪酬体系》,根据签发和修订日期,第一被告均应适用,JonN.Miller的签字日期并不表示自该时起制度才生效。原告未发放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共3项:顾问出勤补贴69,050元、项目佣金(埃赫曼)225元、Q3季度奖10,495元;2014年10月奖金2500元。故现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差额17,931.03元;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奖金82,270元;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报销款4,443元;要求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辞职,第二被告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及派遣关系,不同意发放该日之后的工资。法律规定,奖金等福利待遇系用工单位即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关于奖金的约定,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一被告奖金。第一被告即便主张奖金,据其提供的《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顾问薪酬制度》、《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佣金分配标准》、《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总监薪酬体系》及其证人证言,其在分配季度奖金前提出离职,按规定不享有Q3季度奖金。况且第一被告主张之奖金未经审批流程,无法证明原告已确认第一被告符合了获取条件及数额。再者,第一被告提供的出勤奖金明细与日程安排、出勤报销发票亦有较多不吻合之处,有些发票抬头非第一被告亦非原���,故发票非真实有效。至于报销,亦是用工单位即原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第二被告也未与第一被告约定给予报销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也从未支付第一被告报销款,且第一被告未提供报销依据和确切凭证,不应给付报销款。综上,不同意第一被告所有请求,也不同意与原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入职第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继续被派遣至原告处,职务为管理总监,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工资40,000元。该份合同第五条(员工的解聘)第二款明确,若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聘用关系的,第二被告将同时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核定金额后通知第二被告,再由原告将钱款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后由第二被告发放给第一被告。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及第二被告发送辞职信,并在辞职信中表示:“我特此向中企及擀霸递上辞呈,解除我与中企的劳动关系及我与擀霸(和/或任何擀霸关联公司)的用工/服务关系。我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4年10月17日。我特此同意中企及擀霸有权放弃本人的30天辞职通知期(或该通知期的任何一部分),使我的最后工作日提前到2014年10月17日之前。本人的辞职是自愿且不可撤销的。”2014年9月30日,第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第一被告,原告已同意第一被告辞职,要求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原告经营地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0月8日,第一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发放第一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工资27,482.46元。该款系以36,781.61元为应发数额,扣除各类社保费第一被告自负部分及税费后的第一被告实得金额。2014年10月11日,第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劳动/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第二被告将为第一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奖金差额82,988.39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按8天结算)工资17,212.64元;支付报销费用4443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该会裁决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工资和奖金差额33356.7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第一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嗣后,两被告亦不服裁决,亦分别诉至本院,作如上意见,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发放第一被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第一被告工资收入由工资及奖金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40,000元,奖���分别是45,963元、45,963元、45,963元、45,890元、45,890元。扣除各类社保费第一被告自负部分及税费后,2014年4月至8月,第一被告实得工资分别为60,934.15元、60,934.15元、60,934.15元、60,839元、60,839元。再查,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的审批单抬头均为“KAIZENCRM”;落款处由第一被告自行审批。第一被告提供的发票包括办公用品、餐饮、住宿、交通费用,其中部分抬头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部分抬头为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第一被告的离职时间。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及第二被告提出辞职,并在申请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表示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二被告在三十日内随时可以准许第一被告的辞职,第一被告在收到准许的回复后,也应当立即办理工作移交,结束工作。第二被告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第一被告,原告已批准第一被告的辞职申请,并要求第一被告于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于9月30日通知第一被告,已准许其辞职,并无不妥,若一并通知第一被告在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略显仓促。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期,第二被告通知第一被告于10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合情合理,第一被告理应配合办理。原告称,第一被告在9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后就不再为其工作,一则,原告未提供依据;二则,原告结算第一被告工资至9月26日,与其称第一被告仅工作到9月18日矛盾,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当在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却无正���理由未办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第一被告称工作至10月10日,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确认第一被告工作至9月30日。另,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于10月11日通知第一被告,将为第一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定为10月10日,亦据此要求原告及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工资至10月10日。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第一被告,原告已批准第一被告的辞职申请,并确定了解除关系的日期为9月26日。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聘用关系的,第二被告将同时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第二被告也于9月26日与第一被告解除关系。第二被告于10月11日发送的通知又再次明确三方的关系均于9月26日解除,该通知只是告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为第一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而退工手续的办理时间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第二被告于9月30日首次通知第一被告于9月26日解除关系,而9月26日第一被告还并不知道双方已解除关系第一被告无需再工作,故9月26日不应作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而应以第二被告首次通知的9月30日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第一被告要求工资支付至10月1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原、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月工资40,000元,本院以此作为工资基数,现第二被告发放第一被告工资至9月26日,数额为27,482.46元,应补发9月27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第一被告是否有奖金。对此,第一被告提供了《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顾问薪酬制度》、《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佣金分配标准》、《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管理总监薪酬体系》以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原告称该制度与佣金分配标准、总监薪酬体系均由股东JonN.Miller签字确认后才实施,对第一被告均不适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既是总监又是顾问,其自述个人奖金的发放最终与公司CEO协商后得出,并非完全依据证人孙某某计算,结合第一被告的工资明细,可见第一被告的奖金为固定奖金,并非按照制度、佣金分配以及总监薪酬体系计算工作量得出,自2014年7月起第一被告奖金每月固定为45890元,故第一被告2014年9月的奖金应按45890元计发。原告称其自2014年2月1日起实际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第一被告无工作业绩,不应发放9月的提成等奖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提供确凿依据证明其自2014年2月1日起不经营,第一被告不工作。第二,若按原告所述,则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不应再发放第一被告工资、奖金,且应将情况告知作为派遣单位的第二被告。事实上,原告一直按月足额发放第一被告���资、奖金,且并无告知第二被告任何异常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正常经营、第一被告正常工作、且原告也一直正常向第一被告发放固定数额的奖金。故,原告应发放第一被告奖金45890元。至于第一被告要求报销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第一被告未提供原告处关于报销范围及流程的规定;且第一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抬头均为案外单位,有的报销单仅有第一被告自行审批,无其他经手人,亦不符合相应的财务制度;其提供的发票中部分抬头为案外单位,难以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实难采信。另外,第一被告并未与第二被告约定由其给予报销第一被告工作中产生的费用,故第一被告主张由原告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报销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应对派遣单位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一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故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对第一被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发放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却未发放,且第一被告之奖金是原告通过第二被告支付,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凯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218.39元;二、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凯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45,890元;三、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凯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45,8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杨凯要求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凯2014年9月工资差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杨凯要求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杨凯要求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杨凯要求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奖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告杨凯要求原告擀霸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奖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被告杨凯要求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444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被告杨凯要求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报销款人民币444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