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小强与王志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5号原告魏小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志湧,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魏小强与被告王志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强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王志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湧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志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王志湧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魏小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魏小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志湧。同日,被告王志湧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魏小强收执。借据的内容为:“兹本人向魏小强借取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整。借款人:王志湧。2009年.10.5。”2010年3月,原告魏小强开始向被告王志湧催讨。被告王志湧以目前资金较为紧张等借口,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魏小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志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1450元(计息方法为:从2010年3月起按月利率0.7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魏小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志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小强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小强要求被告王志湧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王志湧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魏小强可以随时向被告王志湧提出还款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湧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魏小强要求被告王志湧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志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小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志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辉审 判 员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