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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华建设与华建设、林义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华XX,林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华XX。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XX。申请再审人华XX(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林XX(以下简称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华德(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林XX、原审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XX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6月3日,我欲购买东风公司处理的研发车辆型号为EQ3310号和EQ3208号,被告声称有这样的车出售。于是我向被告交纳了订金2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款条一份并承诺在当年6月20日以前就可以提车。但到期后被告以其将钱交到别人为由拒不供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利息从约定交车之日起;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林XX在原审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订金22000元,双方约定的提车日期,被告到期没有供应车辆。原审被告华XX在原审时对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钱是被告单位领导挪用了,这个领导已经判刑了,而且订金不存在利息的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XX在原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型号为EQ3310号和EQ3208号的东风牌车辆各一台,并约定同年6月20日提车,提车时付清余款等。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2000元。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车辆,以及退还订金而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交车日期之前,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被告未能如约交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认为被告在履约不能的情形下,应当依法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提车、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约定的交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赔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XX订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华XX负担。原审被告华XX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的利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双倍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买卖合同应当不支付利息。原审原告林XX辩称:四倍的利息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对方违约,不存在高出诉讼请求。原审原、被告在再审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日期之前,向原审原告交付车辆,现原审被告未能如约交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订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双倍利息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辩称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林XX订金2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退还订金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林XX对原审被告华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审被告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