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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海燕。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成。被告任玉芳。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1年7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2年1月2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为三被告汇款10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什么时候需要用资金,被告及时归还。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8月31日,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2年1月2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1月2日向被告张振成帐户转款100000元、194000元。三被告共计借款294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244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借款200000元交付194000元,其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任玉芳返还原告李海燕借款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