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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进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张德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进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张德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再审申请人吴进华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张德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进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第二次起诉后的调解是“了结本案纠纷”,即只是针对第二次起诉的请求赔偿数额的了结,而不是了结全案纠纷,不是了结今后后续治疗的费用。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张德试驾驶皖P/623**号货车碰撞到行人吴进华,造成车辆损坏及吴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吴进华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1年7月12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对吴进华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该案中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12457.71元给吴进华,张德试赔偿10000元给吴进华。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张德试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吴进华于2012年7月9日以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天安保险公司、吴进华、张德试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天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7024.90元给吴进华,了结该案纠纷。本案中,吴进华起诉请求的也是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吴进华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支持其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第二次起诉时就后续治疗等费用已达成调解并了结纠纷,现吴进华再次就后续治疗等费用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吴进华再次起诉请求的后续治疗等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吴进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吴进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进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