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齐额斯别克#U2022哈那皮亚与被告薛永恒、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薛永恒,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男,哈萨克族,1972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叶尔肯别克·哈力别克,巴里坤县海子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恒,男,汉族,1990年8月出生,住木垒县。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建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赛力克,男,哈萨克族,1984年11月出生,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负责人: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副经理。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与被告薛永恒、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的委托代理人叶尔肯别克·哈力别克,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赛力克、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诉称:2013年3月9日16时许,在303省道264公里处,被告薛永恒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东向西推雪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为被告薛永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车辆的修理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357.6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只是将原告的车辆划了一下,只要喷漆就可以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太高了。我局为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原告修理车辆的发票我局也转交给了保险公司,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路管理局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3月27日,我公司接到报案,但并未到达事故现场,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报案记录反映的就是本次事故,可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在2013年3月9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永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6时许,在303省道264公里处,被告薛永恒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东向西推雪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下涝坝中队到场进行勘查,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第2013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永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用10357.64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公路管理局从巴里坤县交警大队领取了10357.64元的维修发票。损坏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另查,被告薛永恒系被告公路管理局的驾驶员。被告薛永恒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局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薛永恒正在进行清理公路路面积雪的工作。被告公路管理局为肇事车辆无号牌装载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巴里坤县交警大队的送达回执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修理费用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薛永恒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但保险期限是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拒绝赔偿。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日的投保情况。因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于事故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永恒系被告公路管理局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薛永恒从事被告公路管理局为其安排的工作时,故被告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永恒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永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修理费10357.61元。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车辆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公路管理局在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时,就应当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核实。本案审理中,被告公路管理局提出重新评估修理费用,本院亦予以准许,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公路管理局不提交书面申请,也不预交评估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评估申请。被告公路管理局的该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自动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赔偿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车辆维修费103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永恒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额斯别克·哈那皮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巴里坤分局、薛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 王 宁审 判 员 :杰恩斯别克人民陪审员 : 郎 永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桑 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