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曾用名杨某家)。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01××年××月在浙江省宁波市经营一家饭店时,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便于同年6月××5日离家出走,从此被告不再联系原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村委证明。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00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曾用名杨梦婷)。双方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01××年6月××5日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不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另查明,被告杨某现外出务工,无法查清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弃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难以挽回,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现外出务工,无法查清其经常居住地,故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健峰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人民陪审员 蓝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