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华,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建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省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施纯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家平,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冯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建华上诉请求:1、冯建华与兴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兴英公司恶意克扣冯建华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该项加班费差额事实审查认定不请,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依法改判;2、兴英公司支付冯建华恶意克扣工作日、休息日的工资差额,两项共计:275338元正(2014年5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差额共:24926元未计算在内);3、兴英公司支付冯建华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兴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冯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兴英公司与冯建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冯建华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白班加班(18:00-20:00)稽查签名表、厨师炉灶维修记录,但该两份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查找,故本院不予采信。兴英公司与冯建华双方提交的薪资单上的工资数额一致,薪资单上已统计具体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数额,冯建华予以确认。根据冯建华提交的薪资单进行核算,兴英公司已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冯建华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胜诉比例,确认兴英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为3679.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建华提出过高部分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