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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崔秀雯,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以下简称修缮队),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该修缮队业主刘学义(身份证号码:3706331973********),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号。委托代理人林国贤,该修缮队雇员。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71164-5,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超、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XX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雯,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之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东超、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被告威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威达锦绣滨城54号、55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修缮队施工。2013年9月26日,被告修缮队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威达锦绣滨城54号、55号楼水电暖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80%的工程量,但被告修缮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缮队给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威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君和房屋修缮队辩称,原告之前已就本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再次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修缮队将水电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总量的30%,被告修缮队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完成80%的工程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修缮队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缮队分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预留穿线管不通、位置错误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致被告威达公司产生损失。经审理查明,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系威达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与被告修缮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威达锦绣滨城54号、5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等交由被告修缮队施工。2013年9月26日,被告修缮队与杨彪签订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修缮队将威达锦绣滨城54、55号楼水电暖工程交由杨彪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内容,包括所有外墙雨水管、空调留洞、工地一切用电外线。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图纸设计面积31元/平方米(注:甲方和乙方约定工期按时完成。质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完成工程任务并竣工验收)。如达不到工期或质量中任何一个要求,则要扣除2元/每平方建筑面积并按合同价款进行罚款。合同约定采用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承包,被告修缮队负责所有工程材料的供应,杨彪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用工和材料进出装卸。合同签订后,杨彪未进入工地实际履行合同。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修缮队员工林国贤在上述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作出如下约定:53#水电暖按原合同执行价格31元每平方米,以图纸为准;35#楼多层水电暖平方数以图纸为准,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53#、35#楼水电暖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修缮队未支付生活费为由退出工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修缮队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建筑工程水电暖安装合同。因原告被告修缮队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2015年2月,原告将刘学义、威达公司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学义、威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2015年3月3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号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缮队、被告威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另查明,被告修缮队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刘学义,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房屋修缮作业。2015年4月2日,原告提出调卷申请,本院依法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卷宗。质证后,原告认为刘学义在(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修缮队、被告威达公司认为该份工程量统计表并不能证实所列工程量都是原告施工。诉讼过程中,为证实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威达锦绣滨城54#、55#水电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亦未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作出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号卷宗、(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47号卷宗、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案件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故原告此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修缮队原与杨彪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但杨彪并未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修缮队也自认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故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修缮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被告修缮队理应依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具体工程款数额,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47号卷宗中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其在鉴定过程中未预交鉴定费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未能证实所施工工程价款,其主张被告修缮队给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威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