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关爱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爱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关爱菊,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锡伯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凌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迟伯鑫,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波,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巍,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关爱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杰、李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巍、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小韩社区的失地农民,为了解决原告等失地农民再就业问题,经介绍,原告于2010年11月由被告安排在被告所属的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大文化等工作。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工作至今,工作获得了居民的好评及被告认可。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208,421.5元(49个月X4,253.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788.5元(4,253.5元X11个月);4、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26,401元(4,253.5元÷21.75天X4.5X10日X300%);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办事处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经我街道办事处请示,于洪区政府批准成立上林湾社区,人员由靓马集团安排,生活补助由靓马集团支付。社区工作者拿到政府补贴的前提是取得社区工作者资格,我办事处没有得到政府授权,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向安置单位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工作者是经社区居民推举,或通过考试方能取得政府补贴待遇,如原告认为权利被办事处侵害应该在四年前知晓,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上林湾社区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民间自治组织。原告于2010年11月至今在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日常事务工作,并在参加工作时给小韩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关爱菊自愿加入上林湾社区,自愿半年无工资,在职期间保证认真努力工作学习。保证人:关爱菊”。原告在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及社会补贴,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亦未给原告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仅收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屯村民委员给付的生活补助及节日慰问金共计12,000元。原告至今未参加过社区工作者的资格考试,亦未取得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资格。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爱菊,女,210114198108316023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负责大文化工作;以上人员来社区工作期间至今未领取工资,情况全部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2015年1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7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大文化工作,但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是原、被告都认可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供服务的单位是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工作内容为居民委员会的大文化等工作,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内容,原告并没有实施属于被告单位工作内容的劳动行为,并非直接服务于本案被告,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至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工作也并非经被告介绍、安排;第三、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第四、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是被告北陵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北陵街道办事处亦不对上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为:……(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他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由此可见,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包括加强社区建设、开展社区服务、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促进居委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等。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但居民委员会并不是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故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居民委员会仅仅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指导。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非原告提供服务的上林湾社区的上级机关,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爱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爱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向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