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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廖德发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74号原告廖德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51。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易景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廖德发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倩如、余静敏,被告的经营者易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由被告出具的票面总金额为10万元的三张支票,原告持票至银行兑付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不清楚原告为何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2.被告将案涉支票开具给案外人梁赞佳,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支票款项给案外人梁赞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2.兴业银行支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取得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支票,该三张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为空,且原告未提交银行退票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与案外人有业务往来,取得了三张由被告作为出票人的兴业银行支票,分别为:1.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金额为40000元;2.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3.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原告因未能兑现,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而未能兑现,享有该支票的追索权,故被告应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德发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