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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昌行喜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大昌行喜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65号申请人: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蔡兆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东大昌行喜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嘉文,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容,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大昌行喜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合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都是其伪造的,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以及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成立在20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伪造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既从未见过也未签过这两份合同。而且,被申请人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自认从未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二、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租金,这些租金是申请人的上级单位大昌行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指示安排相关公司支付的,已通过被申请人交付给了土地中心,即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喜龙公司答辩称:仲裁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现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后一个月后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申请。至于申请人最后提出的合同租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390号。2015年3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2015)穗仲案字第390号案件开庭审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涉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开庭之后才提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申请人关于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