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某某,农民。被告汤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中生活。因脾气不和,婚后我们常为琐事打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他在外面找别的女人,他给别的女人半夜打电话,女方给他发暧昧短信,都被我发现了。2014年过麦后我们因吵架,他回他家居住,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后来他又来我家要求跟我和好,因为我不同意,他就踹坏我家房门,砸坏我家玻璃,摔坏暖壶,还打我和我前夫所生的女儿。并且他还来我家将家中我们结婚的物品都拉走。为此,我曾在2014年8月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当时经法院调解,被告和我达成协议约定:“我先撤诉,如果半年后我再次起诉,那么被告同意离婚。”之后我撤诉。但撤诉至今已半年多,我们依旧分居,不能和好。所以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3248号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隆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一份。证明如果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则被告承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4、被告汤某某所写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将家中摩托、电脑、太空被等物品拉走。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隆尧县东良乡南寺庄村人。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本次属再婚,婚前与前夫生一女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口角,未能和谐相处。2014年8月,双方因吵架闹矛盾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回自己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撤诉,双方考虑半年,如半年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则被告承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未满两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一年时间,平时交流沟通不够,导致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一年,期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虽达成考虑半年的协议,但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一直分居,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至此已恶化,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蔑视,也是对其婚姻和夫妻感情的冷淡。由此也可见双方之间仅有的夫妻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