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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候×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69栋×号北京圣安卫嘉保安公司内,盗窃被害人王×1办公室保险柜内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候×在甘肃省礼县白关乡油付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王×2、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观看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羁押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