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239付*号。身份证号:6104021973********。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号。身份证号:61042919820********。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其后在原告的再次催要之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期限达到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借取原告共计240000元,并未返还,承诺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5月底被告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6月底被告再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以被告自有轿车陕DR31**为抵押,且车辆贷款由被告承担,并有见证人蒋美艳在场见证签字确认。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24万元;二、最后还款期限可延至2015年1月25日;三、最后到期没还清债务,原告可进驻咸阳万佳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享有公司50%毛利润,用于清还债务;四、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还清债务,万佳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包括公司财物归原告所有。并有见证人蒋美艳、张建其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4、兴业银行取款单据9张。证明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原告从兴业银行共取款163000,并将该全部款项借给被告。5、证人证言2份。证明全部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经过。6、录音证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6点56分,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蒋美艳、张建其,和被告的两位律师在咸阳市摩码酒店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在书写完成协议后,要求原告对其朗读协议书内容进行同时录音。被告万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6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万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共计2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100000元,2014年6月底再归还100000元,并以被告自有轿车陕DR31**为抵押,且该车辆贷款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上述借款事实,并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240000元整,最后还款期限可延至2015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万某某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共计24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韩党党,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239付1号。身份证号:610402197303046533。委托代理人穆金山,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正武,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68号。身份证号:6104291982011153770。原告韩党党诉被告万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党党及委托代理人穆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其后在原告的再次催要之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期限达到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正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借取原告共计240000元,并未返还,承诺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5月底被告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6月底被告再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以被告自有轿车陕DR31**为抵押,且车辆贷款由被告承担,并有见证人蒋美艳在场见证签字确认。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24万元;二、最后还款期限可延至2015年1月25日;三、最后到期没还清债务,原告可进驻咸阳万佳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享有公司50%毛利润,用于清还债务;四、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还清债务,万佳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包括公司财物归原告所有。并有见证人蒋美艳、张建其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4、兴业银行取款单据9张。证明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原告从兴业银行共取款163000,并将该全部款项借给被告。5、证人证言2份。证明全部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经过。6、录音证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6点56分,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蒋美艳、张建其,和被告的两位律师在咸阳市摩码酒店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在书写完成协议后,要求原告对其朗读协议书内容进行同时录音。被告万正武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6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万正武向原告韩党党借款共计2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100000元,2014年6月底再归还100000元,并以被告自有轿车陕DR31**为抵押,且该车辆贷款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上述借款事实,并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240000元整,最后还款期限可延至2015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韩党党与被告万正武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万正武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正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党党借款共计24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万正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卓君代理审判员:文娟人民陪审员:蔚凤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