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正金与李金初、刘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金,李金初,刘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石正金,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李金初,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刘金菊,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原告石正金诉被告李金初、刘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初、刘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正金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金初因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半,即每年计付利息60000元。被告将款借到手后,不仅没有归还本金,连利息也分文未付。借款还未到一个月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敷衍。被告刘金菊与被告李金初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初、刘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表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菊有共同还款义务。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金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半(每年付给原告利息60000元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初向原告石正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石正金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李金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金初与刘金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石正金要求被告李金初、刘金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初、刘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正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石正金负担150元,被告李金初、刘金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