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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学文化,牙克石市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内勤,捕前住牙克石市。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宏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牙克石市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内勤时,得知丁某甲丈夫李某甲做生意需要贷款,便联系丁某甲、李某甲承诺为二人办理贷款手续,并索要一定好处费。其后郭某某违反规定,借用杨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刘艳丽、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梁某某、史某某、李某丁、孙某某、袁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王某丁、刘某某、李某戊等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贷款20笔共计510万元归李某甲、丁某甲使用、截至2013年8月1日,尚有168余万元贷款和144余万元利息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李某甲分五次给郭某某汇款共计100.78万元,郭某某用收到的钱替丁某甲本人及其亲属、朋友偿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7664.1元,其余50135.9元被其据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135.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5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某骗取的贷款已大部分归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其受贿50135.9���不能成立,李某甲分五次给郭某某汇款100.78万元,其只是代为偿还贷款的经手人和代办人,其有票据能够证实款项的用途与去向;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510万元贷款的故意,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笔贷款中只有9人是上诉人办理的,其他11人都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丁某甲、李某甲自己提供材料办理的。综上,上诉人郭某某在案件中未起主要作用,信用社没有遭到损失,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郭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50135.9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多次以虚假手续骗取贷款5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中郭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陈某某转账偿还屈某某利息6088.5元,张某转账偿还张某乙利息8167.5元及汇款凭证5张)无法证实是郭某某本人还款,汇款凭证也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多次假借他人名义、采用虚假手续取得牙克石市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郭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收受李某甲100.78万元全部用于替丁某甲本人及其亲属、朋友偿还贷款和本金;骗��的20笔贷款中只有9笔系其本人办理,其他11笔是丁某甲提供资料办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在郭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5张汇款凭证中,因屈某某、张某乙两笔不能证实郭某某借用他人账户还款,其提供的5张汇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丁某甲提供的11人贷款资料均系郭某某联系帮助办理。郭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多次骗取贷款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富宇���判员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