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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郭战利及原审被告黄高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利,女。委托代理人:高聚昆,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高站,男。上诉人马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郭战利及原审被告黄高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俊杰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按马俊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俊杰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俊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