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哲,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庆波,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其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对家庭生活和孩子很少过问。同时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照顾孩子、家庭尽了太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适当多分。双方结婚时间相对较长,但是婚后共同财产不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徐某乙年满十八岁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告已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年××月以其“年龄已大,已到结婚年龄”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在宅子村购买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原告主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原被告婚前建成,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宅子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陈某系该村村民,于××××年××月22日村委批准其申请,在宅子村内建房屋一处;另提交2015年1月27日证明一份,该证明增加涉案房屋于2004年3月建成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主张康佳电视、小电视、低组合、橱柜、单人沙发、双人沙发、长沙发、饮水机、冰箱、微波炉、双人床、梳妆台、挂衣柜组合橱、小天鹅洗衣机、小鸭小洗衣机、都市风电动车等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没有都市风电动车,长沙发系被告父母购买,另电视、小天鹅洗衣机、小鸭小洗衣机都是婚后购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欠xx200000元,原告称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从事营业员职业,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从事司机职业,月收入4000元左右,后被告又称其已经失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泰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村民建房考察表、新批建房申请书、宅子村村委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宅子村村委会2015年1月27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有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已系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生活费,依照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关于位于宅子村××宅院,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辩称系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村民建房考察表、新批建房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宅基地系原告婚前购买,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宅院的建成时间,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宅院的权属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宅院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小天鹅洗衣机、小鸭小洗衣机,本院酌定电视、小天鹅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小鸭小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200000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分割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要件,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小天鹅洗衣机归原告陈某所有,小鸭小洗衣机归被告徐某甲所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绍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