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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保江、张淑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江,张淑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保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3XX****XX。原告张淑艳,电话:153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7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樊肖斌,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小宋楼村迎宾街三巷3号,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江、张淑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江、张淑艳诉称,二原告李保江、张淑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保江驾驶冀HAE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12线922公里加23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徐会铁驾驶的冀HBK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徐会铁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会铁负主要责任。徐会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保江医药费7,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2,055.68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小计46,859.68元。赔偿原告张淑艳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3,818.88元,护理费1,200.00元,小计7,418.88元,合计54,278.5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证件的有效性,原告李保江、张淑艳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保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会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李保江赔偿。2号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保江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住院20天,护理费1,200.00元。3号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原件3张。证明原告李保江支出医药费用19,227.20元。4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保江的损伤为十级残。5号证,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李保江所有。6号证,徐会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会铁有驾驶资格。7号证,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保江支出修理费5,000.00元。7号证,兴隆县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会铁死亡后,家庭无直系亲属。原告张淑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徐会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艳无事故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和住院治疗用药支出情况。3号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张淑艳住院支出医药费6,120.02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保江提供的1、2、3、4、5号证,原告张淑艳提供的1、2、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6、7、8号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保江提供的1、2、3、4、5、6、7、8号证,原告张淑艳提供的1、2、3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保江受伤致残事实,原告张淑艳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徐会铁驾驶冀HBK9**号小型轿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2公里加230米小汉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李保江驾驶的冀HAE7**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张淑艳)相撞,造成徐会铁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保江受伤后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兴隆县医院诊断:1、右足第1、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跖楔关节脱位;2、右足骰骨、足舟骨、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损伤;4、左颞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3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李保江伤情评为十级残。原告李保江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支出医疗费19,227.2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20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7,488.00元(误工200天,每天37.44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102.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理费5,000.00元;合计56,119.20元。原告张淑艳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兴隆县医院诊断:1、右侧肺挫伤;2、右侧气胸;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膝部皮擦伤。原告张淑艳受伤后的损失:支出医药费6,120.02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12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449.28元(误工12天,每天37.44元);合计7,289.30元。另查明,徐会铁驾驶的冀HB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徐会铁驾驶车辆与原告李保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徐会铁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保江受伤致残、原告张淑艳受伤、两车受损,徐会铁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保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淑艳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HB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李保江、张淑艳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由于徐会铁在事故中死亡,徐会铁又无其他直系亲属,故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保江、张淑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江医药费7,6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31,89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江修理费2,000.00元;合计41,492.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艳医药费2,4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艳护理费、误工费小计1,169.28元;合计3,569.28元。三、驳回原告李保江、张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李保江、张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