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永州市零陵区老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喜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现被告电话不接,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计算。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借条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一起在广西南宁经营钢管架、扣件生意的熟人,2013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扣件,找到原告李某某买了一批扣件,价值约8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货款。2014年1月12日,双方就买卖扣件进行了结算,原告李某某再借给被告杨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款项,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购买了80,000元的扣件货物,2014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后加上原告另借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被告一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杨某某未有还款意向,亦未归还借款利息,以致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杨某某已在借条上认可了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法律不予保护,对债权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应当支持。本案中,2014年1月12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为年利率6%,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0.06×4×100,000×368÷365=24,19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197.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