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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石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头市景富家园小区a区27栋31号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补偿金。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我自愿签的,但是我当时和原告说的就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这50000元。现在如果原告同意把孩子抚养权给我,我就同意今年年底给原告这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在包头市石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头市景富家园小区a区27栋31号的住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现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领取离婚证,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吕某某给付现金50000元,为此原告吕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吕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吕某某给付现金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应收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