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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菲与孙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孙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居民。被告:孙德才,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诉讼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菲诉被告孙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江、王艳平,被告孙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孙德才驾驶鲁Y×××××号牌轿���沿日照市黄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二路与海滨三路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沿黄海二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李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该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孙德才驾驶车辆严重违法违章直接造成,特别是被告孙德才驾驶车辆高速通过路口时不减速、不观察,抢占非机动道追尾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原告李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此后又擅自挪动事故相关车辆等现场物证,破坏了事故的第一现场,故被告孙德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67.83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德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Y×××××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德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孙德才驾驶鲁Y×××××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黄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二路与海滨三路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沿黄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孙德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菲驾驶非机动车未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菲本人。鲁Y×××××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德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126元,被告孙德才并提供了112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此次事故,原告李菲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6636.39元(15510.39元+1126元);2.误工费16262.40元(77.44元/天×210天);3.护理费3175.04元(77.44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8.电动车车损530元;9.复印费12元;10.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093.83元。另主张保全费320元、邮寄费2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德才驾驶鲁Y×××××号牌轿车与原告李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Y×××××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孙德才作为鲁Y×××××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8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96.39元(15470.39元+1126元),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0144.07元(28264元/年÷365天×13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13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870元(70元/天×41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800元;6.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损失,不予以确认;9.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确认;10.精神���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947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4.07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342.0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菲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5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8136.39元,由被告孙德才按80%赔偿原告李菲650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4.07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342.0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德才赔偿原告李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509.11元,扣除被告孙德才为原告李菲垫付的4126元,余款2383.1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李菲负担327元,由被告孙德才负担1922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210元,由被告孙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