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易伟,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车辆豫QBR3**号轿车于2015年2月23日11时6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万红波驾驶的豫A5PF**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在被告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一万多的损失费用,还有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补拍照费共计30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牌照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6分,原告易伟驾驶豫QBR3**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车道万红波驾驶的豫A5PF**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过该交警部门对两方车主组织协商,达成以下两点调解意见:一、因事故造成豫QBR3**号轿车前部和豫A5PF**号轿车尾部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二、因事故造成豫QBR3**号轿车的拖车及施救费用,以发票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易伟的豫QBR3**号轿车在驻马店市天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另原告易伟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拖车费1400元及牌照和服务费135元。后原告易伟要求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后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225元、拖车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易伟10625元。开庭时,原告易伟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未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900元、拖车费发票1000元、牌照及服务费发票135元。原告易伟向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对其余损失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豫QBR3**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易伟,事故发生时由易伟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两项商业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易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伟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易伟所有车辆豫QBR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已对原告大部分损失进行理赔,但对原告未理赔的合法损失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易伟要求赔偿拖车费、牌照及服务费等损失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900元只提供票据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清单,被告当庭陈述为材料费,原告不持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票据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按票据1000元支持。牌照及服务费按票据135元支持。以上,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伟各项损失共计1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