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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跃刚与牛健、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刚,牛健,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C}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跃刚,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被告牛健,男,生于1987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牛伟,男,生于1964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2646-8。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向西600米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刚与被告牛健、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告牛健的委托代理人牛伟、张艳军、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乘坐宋勇驾驶的豫R67E**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青杠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牛健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R96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宋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再次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仅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7日,南召县交警部门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牛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跃刚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96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跃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李跃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李跃刚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原告与岳小月系夫妻,女儿李诺琦生于2012年11月9日。李跃刚于2014年4月23日在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经营理发服务,日用化妆品销售。2、原告父母李长贵、韩明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父母李长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及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李跃刚是我村七组村民,家庭成员有父亲李长贵,生于1946年12月25日,母亲韩明香,生于1951年3月6日,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即儿子李跃东、李跃刚,女儿李英丽、李英娜,均已成家另过。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81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宋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事故车辆豫R969**号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豫R969**号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5、南召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票据各一份,金额1450.98元,门诊票据四份,金额2248.27元,证实原告在该院抢救,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共8天。出院医嘱:继续哈罗氏架固定3个月:3个月内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接收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需随身1人陪护,防止跌倒,骨折愈合后拆除哈罗氏架;3、休息6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共支出3699.25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嘱单、检验科报告单、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护理记录单、患者或委托人手术同意书、骨科医用高值耗材使用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医患沟通单、住院证、出院证、发票(金额18990.16元)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显示原告伤情:颈2椎体骨折。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支出18990.16元。7、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处方笺二份、发票48张,金额4800元,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李跃刚,男,37岁,诊断:C2、4骨折哈罗氏架外固定术后。处理:1、继续院外用药治疗(神经营养药物如鼠神经生长因子、神经节苷脂),2、定时复查。证明原告院外用药4800元。8、南召县锋翔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岳小月,女,汉族,家住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七组,其本人于2014年6月在我处干销售工作,岳小月在我处实际收入工资为月薪叁仟捌佰元整,至2014年11月5日,岳小月因家中老公出车祸需日常护理照顾停工未上班,工资停发。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Ⅹ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11、交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被告牛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给宋勇垫付23万,保留追偿权利。给原告李跃刚垫付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残,应按总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本人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所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李跃刚在明知宋勇饮酒的情况下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乘坐宋勇所驾驶的车辆,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故牛健应当承担40%责任,宋勇承担60%责任。被告牛健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牛健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事故车辆豫R969**车主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宋勇负主要责任,牛健负次要责任,李跃刚无责任。3、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显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4、2014年11月14日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被告牛健一次性支付死者宋勇家属23万。5、2014年11月11日5000元收据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因本案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宋勇死亡,因此处理本案原告赔偿时应考虑宋勇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中互相保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宋勇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司最多承担2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作为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部分,不负责赔偿。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赔偿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分项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及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标准。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款一份,证明公司最多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赔偿应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健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相关法律只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注册日期不到一年;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家庭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医院处方未加盖公章,且金额无法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企业法人签名盖章,且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情况,护理人员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有土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牛健。原告对被告牛健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全额赔偿;被告牛健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未明确告知被告,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实质性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按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11,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900元票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乘坐宋勇驾驶的豫R67E**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青杠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牛健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R96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宋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808.27元。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8990.16元。2014年11月14日再次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哈罗氏架固定3个月:3个月内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接收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需随身1人陪护,防止跌倒,骨折愈合后拆除哈罗氏架;3、休息6个月;4、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1450.98元。后支出门诊费1440元,原告院外用药支出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岳小月护理。2014年11月17日,南召县交警部门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牛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跃刚无责任。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李跃刚有病期间由其妻子岳小月一人护理。岳小月在南召县锋翔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跃刚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李跃刚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李长贵与韩明香系夫妻,李长贵生于1946年12月25日,韩明香生于1951年3月6日,有二子二女,儿子即原告李跃刚,长女李英丽。原告李跃刚与岳小月系夫妻,女儿李诺奇生于2012年11月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原告李跃刚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在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经营理发服务,日用化妆品销售。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969**号汽车的登记车主,牛健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勇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载乘原告李跃刚,与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宋勇因醉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宋勇饮酒而乘坐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自担10%的责任,宋勇承担70%的责任,牛健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R969**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宋勇死亡,故应为宋勇保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一半,超出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被告牛健的过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健辩称李跃刚的损失应与被告牛健支付给宋勇的230000元按实际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跃刚及其父母、女儿均系留山镇东街村村民,故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90.16+808.27+1440+1450.98+4800﹦27489.41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6天,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78元,78元/天×146天﹦11388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16天,出院后继续哈罗氏架固定3个月,误工期106天,根据2014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每天93.27元/天,106天×93.27元/天﹦9886.62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15天,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哈罗氏架固定3个月共105天。每天10元,105天×10元/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李长贵生于1946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68岁,原告请求11.5年×15726.12元/年×10%÷4人﹦4521.26元;(2)母亲韩明香生于1951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63岁,原告请求16年×15726.12元/年×10%÷4人﹦4521.26元;(3)女儿李诺琦抚养费,生于2012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原告请求15.5×15726.12元/年×10%÷2人﹦12187.6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999.36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20×10%﹦48782.9元;以上共计122946.29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跃刚61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跃刚(122946.29-61000)×20%﹦12389.26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勇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其中向原告李跃刚支付56000元,向被告牛健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跃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9.26元。三、驳回原告李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牛健负担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李 豹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