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8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2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结伙钱佳明、曹某、殷新娟(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朱某骗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皇后酒吧,假意将殷新娟介绍给其做女朋友,设计诱骗被害人朱某将金项链交给殷新娟,后被告人钱某等人将金项链变卖后予以瓜分。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991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9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钱佳明、曹某、殷新娟供述、证人证言、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估价鉴定意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