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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珊琪诉王立新、付玉兰、王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4号原告谢珊琪。委托代理人陈鹏,系原告之女婿。委托代理人谢翠云。被告王立新。被告付玉兰,系王立新之妻。被告王小军,系王立新之子。上列原告谢珊琪诉被告王立新、付玉兰、王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早年在被告拆旧建新时,为避免今后邻里间的矛盾和纷争,双方就住宅界限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同意被告修建的新房房顶出折水沿15公分,其地表墙根不得超出房顶折水沿。两家以被告家房顶折水沿边与地表的垂直线为界(即以被告家墙基向南15公分)。协议达成后,被告家修建起了新房,原告家房屋仍维持旧房现状。2014年11月份,原告准备拆旧建新,在请施工设计人员实地丈量旧房的长宽时,发现自家土地使用证上的宽度为6.38米,而实际丈量的宽度少了0.27米,明显是被被告占去,但原告没有计较,依然按照旧房的大小设计了施工图纸,后原告拆除了旧房,在11月28日,施工队雇佣6名工人开挖地基,在开挖中,被告每天在施工现场阻拦,导致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虽然工人不能正常施工,但是原告照样支付工人的工钱。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却说早年建房时达成的协议是为了哄骗原告,现在房已建起,被告不再认可该协议。但是,原告家开挖地基是在旧房地基基础上开挖,并未超出自家的旧房房屋范围,根本不存在侵占被告及共用院的事实,更不存在超越双方早年达成的协议界限的违约行为。被告无理刁难阻挡,妨害原告正常施工,已给原告造成了窝工和误工,给原告家造成直接损失6000元。另外,被告长期将杂物堆积在原告家门前,使原告家门口通行宽度只有10公分左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不顾邻里关系,侵占原告家宅基地宽0.18米、长6.2米,并无理阻挡原告在自己的旧房宅基之内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住宅拥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不依法排除被告的妨害和侵占行为,不仅使原告不能修建新房居住,也会使原告的损失越来越大,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排除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堆积杂物的妨害行为,确保原告在自己合法宅基地内顺利修建新房;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阻挡工人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长0.18米,宽6.2米,约1.1平方米。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相邻关系人的建房问题上,先是阻拦邻居张家闹事,经法院予以解决。后是于2010年答辩人家建房时,多次发动全家出面阻拦闹事,对被答辩人之子谢争荣与答辩人的儿子所签的协议毁约。被答辩人的无理打闹让答辩人家的房屋南山墙出檐仅10公分左右,强制让答辩人家的前檐退让了二十多公分,答辩人的房子是坐西向东的二层土木结构楼房,南北向外屋檐有50余公分,被答辩人的作法侵占了答辩人的檐下之地。被答辩人这次打官司的目的与动机在于:其无法自行与周边人协议处理好相邻关系,要借助司法机关完成其建房计划及夙愿。被答辩人要建五层高的建筑,将影响周边邻居采光安全等一系列权益。但答辩人的现有房屋及院落因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害,必须由被答辩人全面承担责任,对于答辩人院落的采光涉及到晾晒衣物及谷物、花草的成长,要求被答辩人拍摄固定各项证据,做出书面保证与协议之后,才可动工。被答辩人所起诉的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堆放杂物未占被答辩人分毫用地,不应清除。被答辩人诉请索赔6000元的阻拦施工损害,没有证据。被答辩人诉请退还宽0.18米,长6.2米,约1.1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总之,被答辩人的诉讼,有其不可告人的动机与目的,理应全部予以驳回,在对答辩人的物权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谁也休想动工,请求公正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被告及妙广义、赵宝莲、孔珍五家原同住一院。原告原有坐南朝北两间瓦房与孔珍两间房屋连脊。被告原有坐西朝东土木结构两层偏厦木楼房,原告房屋前檐与被告家南山墙相邻,院落和大门与院内住户共用。1999年6月1日,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6.23㎡,共有使用面积为113.82㎡。”,同时向被告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40.17㎡,共用面积113.82㎡。被告与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均为同一四至。2010年2月被告拆除旧楼,修建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共九间。修建时,原、被告因相邻地界使用发生纠纷,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于2010年5月29日双方达成《关于王立新与谢珊琪房屋南方向地界问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谢方同意王方折水沿15公分;2、墙根处以上沿水垂直线15公分为界;3、王方修栏沿以墙角为界,谢方不能阻挡;4、上方各条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签字。”,该协议书由原告之子谢争荣与被告王小军签名。2013年,被告在其栏沿台下方共用院落内堆放柴、煤等杂物。2014年11月,原告拆旧建新,被告进行阻挡,原告遂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三层楼房南山墙出檐宽度不等,东端出檐约15cm,西端出檐约10cm。原告拆除后的宅基地由南向北与被告南山墙外皮之间长为6.21m。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诉争的相邻宅基地使用权,在被告修建房屋时产生争议,双方就各自的使用界限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按该地界协议约定修建房屋,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拆除旧房,在其协议约定范围内修建房屋,被告进行阻挡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被告在其修建房屋的栏沿台(东面)下方共用院内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应清除堆放物、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阻挡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返还约1.1㎡宅基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珊琪在被告王立新坐西朝东三层楼房南山墙墙基处向南延伸15公分成一直线以外修建,三被告不得阻挡;被告王立新、付玉兰、王小军清除堆放在其房屋栏沿台(东面)下共用院内的杂物,保障原告通行畅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