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与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涛,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蒲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强。原告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付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与付志强长时间存在业务往来,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付志强的要求持续给其供货,付志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5日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与付志强双方经过结算,付志强共计欠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611元,付志强还向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6月底开始,每月都还一部分钱。但是自写下还款计划后,付志强至今没有向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向付志强催要货款,但付志强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付志强给付货款90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志强辩称,付志强所欠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付志强同意两年之内结清所欠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付志强给付货款9061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志强所写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付志强欠货款90611元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付志强对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志强从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卫生材料,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付志强经过结算,付志强共计欠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611元,付志强2014年6月5日向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全款一年内还清,保证在2015年7月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从2014年6月底开始,每月都还,如果超出一个月不还,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起诉。后经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催要,付志强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付志强欠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611元的事实存在,有付志强向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写下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付志强给付货款906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亚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61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化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