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欢禧园餐厅、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欢禧园餐厅,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欢禧园餐厅。被执行人晏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欢禧园餐厅、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827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晏某某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301.75元,其中251.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0元缴纳执行费。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房地产、车辆、工商、证券等管理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查证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