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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金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51号原告胡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金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津A×××××沿普济河道南侧匝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地道口桥墩,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98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118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8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341元,只同意赔偿原告16341元和合理的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0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津A×××××沿普济河道南侧匝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地道口桥墩,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98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349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但做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即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而被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鉴定必须由双方共同进行委托的证据,被告自己所做的定损结论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498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保险人承担。所以,对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刚车辆损失保险金34982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共计41182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