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秀芹与刘广红、刘长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芹,刘广红,刘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00号申请执行人徐秀芹,居民。被执行人刘广红,1965年12月13日,居民。被执行人刘长城,居民。申请执行人徐秀芹与被执行人刘广红、刘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9290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广红、刘长城有多起案件在我院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信息,仅有的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6号楼301室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因无法联系到闫晓飞本人而无法转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暂无法处置的一套住房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